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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中日两国企业法律形态的本质差异(2) 【字体:
中日两国企业法律形态的本质差异(2)
作者:网络    论文来源:网络    点击数:325    更新时间:2007/1/13

    2.隐名合伙

    隐名合伙,表面上看是个人企业,是形式上出名经营者的个人企业,名义人是权利义务的主体。但是,实际上还有一个隐名合伙人的存在,此人在不显露自己姓名的条件下出资,并根据隐名合伙协议的约定而享受利润分成。因此,隐名合伙实质上是共同企业的一种(《商法》第535条)。

    3.合伙

    日本《民法》第667条规定:"合伙协议基于当事人的约定,共同出资以经营共同的事业而发生效力。"日本的"合伙"有二种情况,一是《民法》规定的合伙协议;二是指基于合伙协议而成立的团体。作为企业形态的合伙是指第二种意义上的合伙团体,但是它仅限于民法上的合伙,与特别法上的非企业合伙是有区别的。特别法上的合伙,是指农业协调合作社、消费生活协同合作社和森林合作社等依照特别法而设立的具有法人资格的"合伙",它们既不以公益、也不以营利为目的,而是以日本资本主义社会中经济弱者的相互扶助和协调为目的。民法上的合伙企业则不具有法人资格,是以单个合伙成员之间的信赖关系为前提的共同企业。

    4.企业合作社

    这是指按照《中小企业等协同组合法》第9条和第10条规定设立的企业合作社。为了有效地保护中小企业的经济地位,确保中小企业获得公正的经济活动机会,日本专门对中小企业的合作经营做出了规定。企业合作社可以从事商业、工业、矿业、运输业、服务业和其他事业,合作成员的责任以其出资额为限度,采取理事和监事管理的方式开展经营活动。

    5.合名公司

    相当于英美的partnership,它是具有相互信赖关系的少数个人共同经营事业的公司形态,其中各股东对公司的债权人承担直接连带无限责任(《商法》第80条)。公司股东一方面对公司债权人负有严重的责任,另一方面他们本身也是公司的业务执行机关和代表机关。在基本事项的决定上,需要取得股东的一致同意,并且没有其他股东的承诺,不能将所持股份转让给他人。根据日本法务省的统计,截止到2000年3月底,日本共有合名公司19299家。[5]

    6.合资公司

    相当于英美的limited partnership,它是根据《商法》第146条和157条,由无限责任股东和有限责任股东构成的公司。其中,有限责任股东与无限责任股东相比,由于责任较轻,因此不具有公司业务执行权和代表权,而只具有一定的监督权。但在公司基本事项的决定中,一般需要全体股东的一致同意,有限责任股东在转让股份时,需要无限责任股东的全员承诺,但不需要其他有限责任股东的承诺。合资公司实际上是合名公司的一个变化形态(《商法》第147条)。根据日本法务省的统计,截止到2000年3月底,日本共有合资公司80493家。

    7.股份公司

    相当于英国的company和美国的corporation,它是指股东对公司债权人不承担任何责任、而仅仅对公司承担有限的出资义务,其责任"以其所有股份的认购价额为限度"(《商法》第200条第1款)的公司。由于股份公司采取把股东的地位称作股票的细小比例单位的形式,因此股东只对公司承担以出资额为限度的有限责任。由于股份公司的股东地位采取股票和有限责任的形式,意味着股东的人数可以很多并仅仅在资本的面上集结,是典型的物质上的公司。由于受到立法、行政和司法三权分立政治思想的影响,股份公司的意思决定机关一般由股东总会、董事会和监查人三个机关组成。但是,在1950年的《商法》修改中,缩小了股东总会的权限,扩大了董事会的权力。同时,监查人的业务监查权限也被主要转移到了董事会,监查人的权限主要被限制在了会计监查领域。[6]股份公司很容易形成拥有许多股东的大规模的团体,这在日本是募集大众游资、创办大企业的最佳途径。股份公司的最低资本金为1000万日元。根据日本法务省的统计,截止到2000年3月底,日本共有股份公司1208384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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